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疑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抗-2306-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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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 抗 告 人 陳著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認抗 告人陳著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抗告人上訴後,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以及編號4即被訴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當天販賣毒品予偶涵暉部分(即主文第㈠、㈡項),並就上開撤銷部分於主文第㈢項諭知無罪;有關附表一編號2、3,以及編號4於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販賣毒品予偶涵暉部分,均諭知上訴駁回(即主文第㈣項);並於主文第㈤項諭知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有原判決可稽。 ㈡抗告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㈣項有關編號4部分聲明疑義(不含 主文第㈤項),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被訴104年6月19日當天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既經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則編號4所載:偶涵暉於104年6月19日當天償還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金額向抗告人購毒欠款部分,即與上開無罪部分並無單一不可分之關係,原判決主文第㈣項竟諭知上訴駁回,顯有疑義,將如何執行等語。查,抗告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㈣項有關編號4有罪部分聲明疑義,然因原判決就該部分係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主刑,則抗告人自應向諭知主刑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疑義。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即非適法。原裁定未察,遽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嫌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