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308-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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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8號 再 抗告 人 粘家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0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粘家誠因加重詐欺等罪 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嗣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0均係從事詐欺而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犯罪時間亦非相差甚遠,附表編號1固為罪質迥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該罪屬自戕性犯罪,考量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因素,及再抗告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再抗告人於原審雖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10之罪,犯罪日期同為民國108年3月15日,分開裁判實質上已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另外附表編號1之罪也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請充分考量再抗告人所請,給予再抗告人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則為加重詐欺罪,其各罪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犯罪類型雖相似、期間接近,惟侵害之被害人非少數,所犯之罪數多達30罪,再考量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第一審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10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因認再抗告人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單純學理之說法,請審酌於連續犯廢止後之立法精神等情,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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