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311-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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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1號 抗 告 人 黃鼎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鼎恩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其所犯各罪均屬毒品犯罪,其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惟各罪間之關聯性低、獨立程度較高,併斟酌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所應注意之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罪類型、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係同一期間內所犯,僅因檢警偵辦進度不同,經檢察官先後起訴,使抗告人之權益明顯受損,原裁定就上情未予審酌,顯屬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適當之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 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僅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均不可採;其另以所犯各編號之罪經分別起訴與判決,逕認致其權益受損等語,亦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