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313-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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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3號 再 抗告 人 邱琮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邱琮智因犯第一審裁定附件一(下 稱附件一)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有誤部分,迭經第一審裁定附件二及原裁定理由三、㈡說明更正在案),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確定,嗣因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發函詢問再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審酌再抗告人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除編號14、16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各編號均為加重詐欺等案件;且編號1至16之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7至19之案件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暨如附件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編號1至13、編號15所示詐欺罪與編號17至19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日期相近)、侵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再抗告人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綜合判斷,就再抗告人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係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刑(即附件編號1、19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且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罪質多屬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案件,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可徵再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應受矯正必要性之程度較高;及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事項,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雖以分案審判致其權益受損、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較為有利、家庭狀況應予考量減輕、共同被告證言不可採信等語爭執,然或非屬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認事項,或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犯罪時間連續密接重疊,屬同期間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案審判致刑度過長,損其權益;且再抗告人就所有案件均自白,並無浪費司法資源,自應考量上述事項及其家庭背景等因素,原裁定認前開因素非為定其應執行刑所得審認事項,顯有不當,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另予酌定較低之刑,並給予再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核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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