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2314-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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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4號 再 抗告 人 陳雅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1、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陳雅慧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後,判決書正本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再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2)及居所(即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3)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居所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可憑。則本案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3日已發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並自翌(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5月26日(星期日),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等旨。復就再抗告人所為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書等語之主張,認不足採信,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並敘明: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再抗告人既已於第一審陳明其上開住、居所為應送達之地址,且當庭聽聞本案之宣判日期,本應注意宣判後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去寄存送達處所領取之,致遲誤上訴期間,其自身如何具有過失之旨。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同時聲明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根據之事實,懇請准予所請 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稱證據後補一節,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