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2315-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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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5號 再 抗告 人 李誌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民國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刑前強制工作、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強制工作、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或應依法律修正而失效,或應依該解釋意旨失效。解釋理由書第55段並揭示:「系爭規定……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等旨。是檢察官本於法院原應以上開規定而宣告強制工作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已說明:(一)再抗告人李誌元前因搶奪、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因上開案件與再抗告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9年執保字第136、21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後,再抗告人於99年4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101年11月2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換發之指揮書(101年執字第12466、12545號、102年執更字第650號),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再抗告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自屬合法有效,不因釋字第812號解釋而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第4段)僅揭示:「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是再抗告人依上開解釋,僅得就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以後,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主張扣抵執行徒刑,尚不得以該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折抵後續之執行期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其已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2年5月23日,應可折抵後續之徒刑,於法未合。(四)再抗告人另主張: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分數,可以和本刑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如何亦不足採等旨。因認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結論上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聲明 異議之事由,並泛稱:再抗告人對於其所犯之罪,都已自白;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但其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之宣告,酌減刑度之比例並不合理,加上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比殺人犯之處罰還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比例、平等原則,亦未因釋字第812號解釋而受惠,入監服刑時為壯年,如今已近半百,符合報假釋之條件還需等10年;請求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暨其復歸社會之情形,將其刑前強制工作已執行2年5月23日折抵後續之徒刑,另將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分數,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使其早日重返社會、家庭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