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317-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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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7號 抗 告 人 龔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 上訴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龔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24時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因認其上訴已逾期,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本應於113年10月14日以前提起上訴 ,然適逢颱風侵臺連續放假2日(113年10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天災屬人力不可逆之因素,應予順延,以維護其訴訟權益等語。 四、惟查,臺中市於113年10月2、3日雖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 上課,惟該2日均非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抗告人主張上訴期間應順延2日,顯屬無據。至其餘抗告意旨,係針對本案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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