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318-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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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 再 抗告 人 陳嘉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11年4月確定。嗣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查A、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況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7日;而A裁定附表之記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編號1、3、5至14所示部分,均有在101年5月7日之後之情,基此,A、B裁定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且A、B裁定所示各罪,縱同有竊盜犯罪,然其中部分竊盜犯罪,係在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亦無法將A、B裁定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不利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個案情節之他案裁判結果,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因資訊不明,致喪失定刑選擇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定更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