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2319-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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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9號 抗 告 人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麟懿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曾因另案遭到通緝,復於原審陳稱其無固定之住居所等語。則抗告人於原審雖皆遵期到庭,惟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酌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已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坦承不諱,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以證明告訴人黎裕誌為犯罪集團主謀,且執掌地下匯兌之交易紀錄帳冊等情。惟原審並未審酌上情,不僅無視抗告人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更不待抗告人告發其他共犯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偵查結果,即當庭速訂宣判期日,並於宣判前裁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顯然對抗告人為有罪推定。㈡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就其提出之書狀及證據限制閱覽,但未獲原審採納,且告訴人已再度委任律師閱卷。抗告人在遭告訴人脅迫人身安全之情形下,於原審審判期日見告訴人亦有到場,致抗告人不敢當庭陳明其實際住址。請審酌抗告人於第一審宣判後並未逃亡,反而甘冒遭人報復之風險提出上訴,復於原審供出集團組織結構,自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第一審判決情形,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之出境、出海,其目的僅在於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事實審法院就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抗告人先前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遭檢察機關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其實際居住之地址亦多所保留而不願陳明(見原審卷二第84頁),此與告訴人是否於當日到庭陳述意見難認有何關聯。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非無據。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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