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2320-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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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0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8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林益民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A裁定);另犯附表二所示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B裁定);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C裁定);復犯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D裁定)。再抗告人以A、B、C、D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9年11月,若能將A裁定編號4、5所示之罪予以拆出,與B裁定、C裁定所示之罪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再分別與A裁定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計刑期為6年11月,相較於9年11月,影響再抗告人在監所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甚鉅,除能更早獲得縮刑外,於假釋評分量表上更相差達2個等級之評分。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C裁定之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先A、B、C裁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對再抗告人更為不利,屬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㈡惟查,A、B、C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況A、B、C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6年8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難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無從再變動原已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之定執行刑裁定。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徒以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第一審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編號4、5之罪與B、C裁定各罪,合 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採再抗告人主張之此種方式定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有期徒刑7年4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原所採取之定刑方式,以A、B、C、D共4個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9年11月(總和下限為5年7月),並造成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併執行,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顯然不利,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其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裁定,以檢察官原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未先將已執畢部分排除,或因罪質相似之罪遭分割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本件自應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A、B、C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確定力,並 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為違誤。況查B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1月11日,C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為107年8月21日,C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案件最先確定日(106年11月11日之定刑基準日)之後,B裁定之罪與C裁定各罪,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無從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主張以B、C裁定各罪與A裁定編號4、5之罪為組合之方式另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本件復無再抗告意旨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亦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且本件與再抗告意旨所引法院裁定之案情不同,均難任意比附援引。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或以其因原所定之執行刑而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處罰,具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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