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321-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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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1號 抗 告 人 李昇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昇翰犯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 記載編號序列)所示8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除罰金刑外,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指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有關於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2月,及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 1係毒品罪外,其餘均為財產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為妥。僅因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且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判,若僅論一罪,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刑度參考,應僅判2月至6月,但因分開數法院審判,造成併罰3年2月之結果。且因抗告人得報假釋所憑之累進處遇規定,有責任分數標準差異,1年以上3年未滿,及3年以上者,差距甚大,抗告人應執行3年2月之刑度將增加申報之困難。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更定酌減應執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分別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6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編號2至6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抗告人之書面意見,並考量編號1所示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侵害之法益與所生危害程度,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而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型態具高度相關性,且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責評價之重複性高暨各罪整體可非難程度,分別就編號1至6各罪,於編號1至6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1月)以下(編號2、3曾定執行刑10月,編號4、5曾定執行刑4月,與編號1、6合計為3年5月),酌定其應執行3年2月,另就編號2至6所示各罰金刑,於編號2至6所示各刑之最多金額4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12萬元以下(編號2、3曾定金額5萬元,編號4、5曾定金額2萬元,與編號6合計為9萬元),酌定執行金額7萬元,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