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324-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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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4號 抗 告 人 魏雋弦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魏雋弦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 執行刑之理論,以及另案裁定之結果,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指稱其與告訴人黃煌廣、凌榮珍成立民事上和解一節,已為該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審卷第50頁所附判決之記載),不影響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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