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325-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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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5號 再 抗告 人 陳柏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刑期、金額,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柏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9(附表編號2「確定 判決案號」欄所記載之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以及附表編號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所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容有過重。因而予以撤銷,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未詳為審酌再抗告人所犯販賣毒 品、詐欺各罪之行為態樣相似等情狀,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