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327-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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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7號 抗 告 人 邱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邱建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惟抗告人已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併衡以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及函詢抗告人之結果,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年3月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2年2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2年4月。原裁定在2年2月以上、2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就編號1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繳 納罰金執行完畢,法院何以將該案與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期合併等語。惟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業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本件檢察官就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所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與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而僅有前述之質疑,自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