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328-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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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8號 再 抗告 人 楊采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采玉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就其中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係於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之總合有期徒刑308月(即25年8月)以下範圍內,亦係在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之上,以及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總合之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另外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則係於各宣告併科罰金刑中金額最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宣告併科罰金刑總合之14萬元以下範圍內,亦係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定應併科罰金4萬元之上,及該應執行罰金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定應併科罰金刑2萬7千元之總合6萬7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均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罪質相異,且於民國110年間密集犯加重詐欺等罪,嗣於110年11月8日始犯販賣毒品罪,具有時間上之區隔性,再抗告人年值2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等,足認第一審確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原裁定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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