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331-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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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1號 再 抗告 人 潘冠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潘冠傑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且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予再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裁量權失當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說明如何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關聯、罪質、手段、次數、行為集中時間、侵害法益之性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數罪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裁量依據。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謂其所犯各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已過度評價而有不利,本件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始為相當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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