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2332-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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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 再 抗告 人 戴德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德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4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之罪(下稱甲組合)、附表一編號3至7與附表二之各罪(下稱乙組合)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75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然再抗告人就上揭甲、乙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組合中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臺東地院(即109年4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並非橋頭地院,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東地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裁定既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