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334-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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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4號 抗 告 人 張偉幸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偉幸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應更正為「107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開業之建築師,於入監前事務所約有 20件設計規劃案尚未完成,且伊為獨子,父已歿,母年逾87,2位姊姊已出嫁,母親乏人照料,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每2月進0.1分,與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每3月進0.1分,若所定之應執行刑未滿6年,因級距不同,可申請假釋的日期可縮短5個月,期盼鈞院將應執行刑減少2個月(以上),以符合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之累進處遇,而能早日出監完成未了之設計案,並照顧母親及貢獻所學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3年2月(即附表編號3),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將應執行刑減少2個月(以上),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