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2335-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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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5號 抗 告 人 鄭盛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且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自無因其一再犯罪,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指依前開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係屬違誤之餘地。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盛文犯其裁定附表(下稱本件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本件附表編號7至9、編號12至13、編號14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分別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各罪行為時間俱在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10月4日)前,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本件附表編號1、4至6、11)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附表編號2、3、7至10、12至14)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次數、各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與刑罰邊際效應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相符,且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本件附表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外,尚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附表(下稱另案附表)所示犯罪(最早犯罪日期為107年10月8日,即本件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已陳述意見表示希望將113年7月26日(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之犯罪定應執行刑;其因同意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所犯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穿插,若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當不致同意聲請,而應以本件附表編號12至14之罪得與另案附表之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合併定刑,以為有利抗告人之組合;犯罪處罰重在教化,目的終在協助行為人回歸正軌,倘若執行原裁定與另案所定刑期,依其年齡恐在獄中耗盡勞動能力,難以復歸社會且造成負擔,請予寬減其刑,盼能洗心革面,重獲新生等語。 四、惟查:㈠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7 年10月4日,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因其同意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各罪一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致日期穿插而影響相關定刑組合之情形;且另案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俱在本件附表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與合併定刑之規定尚無不合,無從逕將全部犯罪一併定應執行刑。㈡抗告人於107年8月23、26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雖曾與本件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另案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且經本院撤銷發回後,改處如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確定。然本件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暨其前所定應執行刑(本件附表編號1至11 )加計其他(本件附表編號12至14)宣告刑總和均逾30年, 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無違;另觀本件定應執行刑,加計另案附表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總和,即抗告意旨所指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之結果,亦未較不利於前開裁判,尚無違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形。㈢縱依抗告人主張,以本件附表編號12至14(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8年8月),與另案裁定之有期徒刑7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加計本件附表編號1至11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之總和;或就其中本件附表編號12至14、另案附表編號8,以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限制,加計另案附表編號1至7、本件附表編號1至11前定應執行之刑,其上限均逾接續執行本件與另案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總和,未必更為有利,自難認本件檢察官依判決確定日期前後,經抗告人同意所為之分組定應執行刑聲請,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違法不當情形。 五、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定應執行刑組合對其不利,而 有違法不當,請予寬減其刑等語。核係誤解前開併合處罰規定,或執與合併定刑無直接關聯之事由,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