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336-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6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 二、抗告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 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據此核發101年執更竹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7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7月13日)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37、54頁)。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羈押日數126日應折抵於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160日內,不足部分另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方為最有利抗告人之執行方式,乃檢察官逕將該126日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18年之應執行刑中,又否准抗告人前述較有利之主張,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原裁定則以:1.抗告人前執相同理由向原審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按業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審更為裁定)後,復重為本件聲明異議。2.罰金以直接執行為原則,至易服勞役與否,則有條件限制,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職權裁量之事項,受刑人無權拒絕繳納罰金或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之意旨;且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形式上而言,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不利。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3.聲明異議意旨所援引之其他案例,與本案執行指揮業經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之主張或前案查覆時敘明理由之情形有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從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三、㈡之⒈說明:抗告人曾以同一理由向原審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又再次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各情,而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之一,自有未合。㈡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說明雖揭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等旨。然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即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即可避免或減少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情況(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羈押日數部分,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相關規定)。因此抗告人主張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是否概無可取,並非必然。況本件並非僅單純抗告人累進處遇之爭議,尚關涉檢察官如何指揮執行、於抗告人是否不利之問題。抗告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內容不同,且於聲明異議意旨業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原裁定僅憑檢察官此前從形式上查覆之內容(見原裁定第4頁),未審酌上情並細察不同折抵順序對於該執行有利不利之影響,復未究明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已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抗告人之方式指揮執行,即逕以本件執行方法係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率斷。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