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337-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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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鄭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6年執更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換發指揮書執行(106年執更助字第38號)。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原定刑裁定有違數罪併罰規範之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則與恤刑目的,客觀上刑罰顯不相當,請求檢察官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數罪,並無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因有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致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原定刑裁定指揮執行,於法有據,其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指稱: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抗告人更定 執行刑之請求函轉桃園地檢署辦理,已有可議。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具體審酌抗告人之具體情形,予以否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況原定刑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以及所犯數罪之時間密接、法益侵害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過苛,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云云。 四、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指示先行審核說明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重行聲請之規定,俾為後續依法處理之依據,尚無不可,並非必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親自辦理。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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