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更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338-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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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8號 抗 告 人 蔡宗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更審裁定(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倘檢察官係就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部分宣告刑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受刑人所犯數罪,僅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首先確定日),分別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而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蔡宗倫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3、6、10、12、13所示之罪,屬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抗告人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惟抗告人所犯編號6至9所示各罪,與所犯他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另編號1至5、10至2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而甲裁定、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4年8月6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另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復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判決確定日105年7月18日)之前。足認甲裁定、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㈡抗告人雖以甲裁定、乙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39年8月,相較於其主張以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定刑,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35年1月、下限為17年1月,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然依前所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6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均無相違。且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就前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新拆分組合,而以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聲請重新定刑;然未說明甲裁定、乙裁定之各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由抗告人任憑己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抗告人僅以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逕予請求檢察官以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可採。因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及不當。 三、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以甲、乙裁定之接續執行,達有 期徒刑39年8月,有前述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謂原裁定未予斟酌,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說明於不顧,憑持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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