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339-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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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9號 抗 告 人 徐世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世倫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6)之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編號5、6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依序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上述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且較之他案猶為過苛,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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