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342-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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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2號 抗 告 人 宋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宋慶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1月,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定應執行22年,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22年10月,由本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惟前案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判決(即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19年,改定應執行22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定應執行裁定未慮及上情,定應執行22年10月,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1342字第1139048505號函否准(見原審卷第73頁),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惟綜觀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其真意係指摘前案判決及原定應執行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2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前案判決係因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對抗告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量處抗告人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對檢察官否准伊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函文聲明異議,原裁定誤認伊聲明異議之對象為前案判決及原定應執行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誤解等語。 四、惟查,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合於首揭得 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於法無違;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果並無影響。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案判決及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法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範疇,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聲請之事項非聲明異議範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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