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345-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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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5號 再 抗告 人 林成洧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成洧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6所示殺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4、5至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8年8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間、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未盡相同、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其犯罪後態度、矯正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所陳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共犯或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編號3、4所示案件之共犯或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其所犯各罪係同時期所為,因檢察官分割起訴、法院分別判決而不利,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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