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346-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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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6號 再 抗告 人 洪月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洪月芳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於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後,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5年7月)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3年2月〈原審誤為20年11月〉)。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實係基於相同犯罪模式(即提供資金供法人進行不實驗資),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多集中在民國104至107年間所為,堪認係再抗告人於特定時期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之系列同種類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於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大多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再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再抗告人年事已高(65歲),再為相類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其他已定應執行刑同案共犯之寬減幅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並參酌再抗告人提出事證釋明其在矯正處所擔任志工及從事公益捐贈及其陳明之定刑意見,以第一審未及審酌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及主張,所為定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乃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為助人而借貸資金,雖誤觸法 令,實情有可原,現年事已高,欠缺收入,無力負擔高額之易科罰金,請求再予減輕刑期至5年以內云云。惟原裁定所為定刑,已衡酌上情而為裁量,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並已再酌予減少3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恤刑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再另案裁判之執行,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倘若合於合併定刑之要件,亦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之,再抗告人請求將另案於本案合併定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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