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347-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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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7號 抗 告 人 陳泓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泓語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附表所示1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為抗告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編號5至14部分,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2年6月;上述1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3月間,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抗告人上開罪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及其以書狀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61頁),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3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 年3月,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法院分別判決,難謂對伊之權益無影響,原裁定未就伊之整體犯罪行爲態樣、時間觀察,所定應執行刑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之法律公平性有違。依附表所示之罪判決情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3年8月,未說明理由,且逾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1年1月及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71號判決判處2年6月之總合3年7月,顯有違法,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逾3年7月等語。 四、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抗告人犯 加重詐欺罪4次,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惟未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71號判決抗告人犯加重詐欺罪10次,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宣告刑, 定應執行2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裁定所定執行刑3年8月,在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總計之7年以下,若扣除曾定應執行刑之2年6月,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合計宣告刑4年6月,實際僅執行1年2月,並無違法、不當。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違法、不當,顯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