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348-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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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 抗 告 人 徐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秀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5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以其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25罪,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327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A裁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7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A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表一編號4至9,自A裁定抽出,另與業經B裁定定刑之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又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度,客觀上已對其造 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酌定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應執行刑云云。 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而所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於本案尚難比附援引。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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