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350-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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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0號 抗 告 人 陳宇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宇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內、外部限制,並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復參酌抗告人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及對原審之詢問表示沒意見,暨其所犯各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敘明抗告人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所犯,而原審為本件附表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旨。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分別與相關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全數或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害,請再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從新量定較輕之刑等語。惟查,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各情,或已由各審法院於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應否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範疇。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請求撤銷,從新改定較輕之刑,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