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352-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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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2號 抗 告 人 祝維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祝維剛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法院先後論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㈡卷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與其另件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5罪如A裁定附表所示);又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11所示之7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上開7罪如B裁定附表所示)。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31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除該附表編號2(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者外,其餘6罪均係在該日後所犯,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則檢察官剔除A、B裁定附表各罪中最早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另擇其餘各罪中最早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期(100年11月15日)作為定刑基準日,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合併定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依前開說明,似無例外允許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另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似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再加審究研酌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並剖析論敘其理由,遽行裁定,自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屬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