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354-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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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4號 抗 告 人 林昱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昱廷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 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編號2、3之罪確定時,編號1之罪已經執行 完畢。因此原裁定應該審酌者為編號2、3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然原裁定竟將編號2、3之罪原定之應執行3年之刑度改定為3年3月,顯然違反量刑之公平,原裁定理由矛盾並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或發回更裁,以維權益。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又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各罪定執行刑及其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未來復歸社會避免再犯等特別預防目的,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3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3月(編號2、3曾定執行刑3年,與編號1之5月,合計3年5月;原裁定將編號1至3定執行刑3年3月,則扣除編號1部分,等於將編號2、3只定2年10月。抗告人指原裁定係將編號2、3改定為3年3月,尚有誤會),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縱使業經檢察官先予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要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不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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