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356-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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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6號 抗 告 人 郭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雅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該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暨衡以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抗告人迄未回覆原審所詢定刑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部分係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等旨。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第一次犯罪,應給予緩刑之機會, 且當初係因求職始受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並無犯罪意圖,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查,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或原審法院審理有無、或如何進行相關量刑協商程序,或是否有以宣告緩刑為認罪之條件,均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或再加以論究之範疇。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請求撤銷,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