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365-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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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5號 抗 告 人 林定祥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本案之兇刀既未尋獲,且僅憑告訴人林志明及其友人之證詞,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即遽為抗告人有持尖形兇器刺傷林志明之傷害致重傷犯行,而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傅建維、白宇翔之證詞,因其等並非第一時間到場之人,所為證述自與卷證資料不符,原確定判決仍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持尖形利刃刺傷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認現場因已遭破壞致該兇器遍尋不著,自有錯誤;另請求傳訊附近經營燒烤店之老闆娘徐○○到場以釐清真相。以上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 ,因細故與相識多年之友人林志明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林志明心生不滿,夥同謝漢柏、謝官洳、謝宜文等人於翌日攜帶鋁棒1支至抗告人經營之婷婷檳榔攤理論,並持該鋁棒相繼敲擊檳榔攤門柱、毆打抗告人。抗告人不甘被打出手反擊,雖主觀上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持尖形利刃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不詳之尖形利刃1把,朝林志明背部用力猛刺1下,致林志明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造成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等情,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志明、謝官洳、謝宜文、謝漢柏、謝坤宗之證詞、林志明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醫療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證據資料為據,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說明如何不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理由,所為論斷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就何以未在案發現場發現並扣得抗告人所持以行兇之尖形利刃,亦已詳敘謝官洳、謝宜文、謝漢柏都有看到抗告人拿1把刀,謝漢柏、謝坤宗亦均遭抗告人拿1把刀「劃到」、「扎到」而受傷,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之人,除林志明外,尚有在場之謝漢柏、謝坤宗,且均係遭持刀之人用力猛刺所致而受傷,再依當場案發情形觀察,並非林志明一方之同夥持刀誤傷所生。嗣因警方到場時,雙方衝突既已結束,參與衝突者互有移動,現場狀況已經破壞,則警方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端,尚難據此直接推論抗告人並未持有本件兇器;況以林志明背部「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脊髓截斷,謝漢柏遭抗告人「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謝坤宗遭抗告人「扎了1下」因而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勢觀之,抗告人自係持不詳尖形利刃刺擊林志明背部1下無誤,抗告人辯稱本件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相關跡證,不能判斷伊有持刀刺傷林志明之行為等語,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之旨。抗告人仍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為論斷指駁之說明,徒執卷存事證重覆再為不同之論述,自無可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至關於聲請證人徐○○部分,依抗告人於本案聲請再審經原審訊問時,已供稱其與徐○○之對談內容,均未曾提到與「刀」有關之事,則衡酌倘非抗告人持刀刺傷林志明,其於遇見所稱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之證人徐○○時,應即時亟欲釐清,自無不向徐○○追問其所見持刀刺傷林志明者為何人,以證明自己並非行為人,但抗告人卻稱其在與徐○○談話之過程中,均未提及與「刀」有關之內容,則聲請調查此部分,究有無其事或必要,已然有疑。又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伊蹲下而被數十人團團圍住,徐○○位在距離事發檳榔攤約10至15公尺外之車輛駕駛座上看向案發之檳榔攤等語,則徐○○既與抗告人及林志明等人有相當之距離,且抗告人又遭多人團團圍住,過程中並呈蹲下之姿,徐○○理應無法清楚目睹所有之事發情節,實尚無法使原審產生足以動搖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罪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仍有傳訊徐○○到 庭說明其目睹整個案發過程之必要,且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及傳訊徐○○之聲請,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持尖形利刃刺傷林志明,有該案卷內各項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林志明之指訴,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