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抗-2367-202501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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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7號 抗 告 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偽證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偽證)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張慶輝關於偽證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卷查,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抗告人偽證、共同傷害各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65至187頁),抗告人聲請再審時,並未表明其聲請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部分為之,且經原審訊問後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仍載明「聲請人之所以針對傷害及『偽證』確定後『均』提再審,只是因為聲請人確實是遭到誣陷的」等語,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42、217、218、230頁)。是抗告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即偽證、傷害)全部聲請再審甚明。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本件又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連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等旨。惟依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理由欄二之記載,該裁定之裁判範圍均僅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範圍即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傷害部分(下稱傷害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偽證部分(下稱偽證部分)並非該裁定之裁判範圍(見原審卷第221、222頁)。抗告人既未曾就偽證部分聲請再審,此部分即無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之情形。原裁定就抗告人對偽證部分聲請再審,未審認其聲請傳喚邱清蜜有無調查之必要?亦未逐一審酌其所提出之再證1至7等證據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論敘,遽以駁回,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抗告意旨雖非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惟此係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此部分有上述違誤,即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關於偽證(含停止刑罰執行)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不得抗告(傷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 同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此部分之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未為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不影響此部分不得抗告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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