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SM-113-台抗-2368-2024123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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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 再 抗告 人 羅守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3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羅守仁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案係警方違法搜索,再以違法搜索之扣案物作為證據,違反憲法第8條之規定,檢察官依憑員警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提起公訴為由,並援引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業據再抗告人陳明在卷。 三、原裁定則以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直接證 據係驗尿報告結果,至於另案判決係再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因員警實際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之處所(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6之1號),與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6號)不符,而認附表所示之物為員警違法搜索所扣押,經權衡後排除證據能力,惟仍認定再抗告人販賣毒品部分有罪,是上揭搜索扣押物品僅為再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之佐證,縱未查扣毒品,亦非無從認定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行為,且該扣押物品仍屬再抗告人所有,並非員警「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等旨。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猶以:本案逮捕、搜索均屬違法,依毒樹果實理 論,應認員警因違法蒐證所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資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詞,乃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始終未據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判決確定係屬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所執陳詞,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