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抗-2369-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9號 抗 告 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盈福(下稱抗告人)因共同殺人未遂 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案發現場之金爐蓋照片(再證1)所示,金爐蓋外側靠近握 把處有從內側受尖銳器物擊打突起現象,內側握把周圍則呈多次受器物打擊之凹陷狀態,內側左下角復有刀械擊打所致之下陷凹狀,邊緣處亦可見有手指抓握痕跡,俱證被害人宋宜昆於案發當時確曾手持金爐蓋作為攻擊與防禦使用。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之記載,係鈍器造成之撕裂傷,顯與使用刀械切割、砍劈或刺擊所形成之切割傷或穿刺傷不同,亦有道格拉斯‧萊爾所著「法醫科學研究室」(再證2)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之「中級救護技術員教科書」(再證3)可證。參酌金爐蓋上發現之突起或凹陷跡證,顯見抗告人與共犯林信利攻擊之目標係金爐蓋,而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所造成,抗告人或林信利主觀上並無攻擊被害人要害之故意。  ㈢一般武士刀,其長度約60至80公分,至於開山刀則約30至40 公分長,有維基百科可稽(再證4、5),而證人洪名章與A1之證詞,均指現場兇器僅有開山刀一種,並無其他。又依抗告人住處於民國107年間之屋內陳設影片(再證6)顯示,抗告人並未於住處擺放60至80公分長之大型刀械,足證抗告人從未持有武士刀,無從持以砍殺被害人。  ㈣抗告人與林信利於案發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依警局當時 所拍攝2人之照片所示,林信利所著衣服之領口、胸口處及手臂均有血液噴濺痕跡,然抗告人之衣著則全無血跡。依鄒濬智、曾春僑合著「誰說仵作不科學:古代刑事鑑識實錄」一書記載:「持刀行兇者,手部及身上存有各種態樣的血液噴濺型態」(再證7),足證抗告人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甚明。  ㈤本件被害人係先毆打證人顏曉君,再持金爐蓋攻擊林信利, 林信利為求自保,始持開山刀揮砍金爐蓋,然被害人刻意隱瞞,證人A1證詞亦未述及上開事實,足認被害人與A1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洪名章於案發當時因背對被害人,並未目睹被害人受傷經過,且無法確認兇器之數量究竟是1把或2把刀械,且對於抗告人當時究竟有無手持刀械,前後陳述亦不一致。參諸克里斯‧查布利斯與丹尼爾‧西蒙斯所著「為什麼你沒看見大猩猩」一書(再證8),被害人、洪名章與A1處於緊急狀況下,有高度可能性陷入「不注意視盲」而未注意及抗告人並未持刀行兇之事實。或因基於錯誤印象而造成「記憶力錯覺」,其等證詞顯均不足以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本件復無兇刀扣案,自不能僅憑被害人與證人有瑕疵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㈥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3、7、8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 及調查斟酌,並聲請鑑定金爐蓋與抗告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跡證以明事實。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洪名章及 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等人之證詞,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就醫傷勢照片,共犯林信利與抗告人之陳述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定抗告人與林信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先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抗告人繼持外型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追砍被害人,雖因洪名章在場阻擋,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併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害。嗣被害人逃離現場並自行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裂傷合併休克,出血約1,000CC,有生命危險,幸經緊急手術始倖免於難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確定。並敘明被害人指述遭林信利與抗告人分持開山刀、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輪流砍殺等情,核與洪名章證稱:伊原已將林信利與抗告人推回住處內,然抗告人之妻復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林信利與抗告人又衝出來,並持刀追砍被害人,伊確定林信利與抗告人皆有持刀,乃在中間阻擋,及A1證稱:被害人遭2人持刀砍殺,其中一人持類似武士刀之長刀,另一人所持刀械則未看清,現場有某位身形壯碩之人在中間阻擋各等語相符。就抗告人否認與林信利共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至於證人蔡進福雖證稱:林信利持開山刀衝出時,被害人持金爐蓋抵擋等語。然被害人經醫生診斷結果,除受有上開嚴重之撕裂傷以外,並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與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肌肉或肌腱組織傷害,與相關證人指述被害人係遭刀刃揮砍成傷等情,並無不合。有關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提出再證1至3所示之金爐蓋照片或教科書資料等證據,主張被害人所受上開撕裂傷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遭鈍器擠壓所造成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又卷內雖無抗告人身體或衣著之血液噴濺跡證,此或因抗告人與被害人所處位置之相對角度所致,或因警方未及時採證使然。抗告人既與林信利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自應同負殺人之共同正犯責任。聲請再審意旨㈣提出之再證7著作,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之論斷。另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現場混亂,經搜尋結果並未發現兇器,警方雖帶同林信利返回現場尋找,因林信利拒不配合而未扣得兇器。然綜合證人上開證詞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仍足以認定被害人係遭林信利與抗告人持刀砍傷之事實,不因本件未扣得作案兇器而有不同。聲請再審意旨㈤提出之再證8文獻,尚不足以憑為論斷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之依據。此外,本件案發迄今已近6年,無從再就金爐蓋或血液噴濺跡證進行鑑定,縱予鑑定亦乏具體明確佐證,而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說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