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370-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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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 抗 告 人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至於曾參與同一案件再審裁判之法官,於就同一案件再次聲請之再審程序,因其所審查者均係各該確定裁判,而非自己先前曾參與作成之再審裁判,自毋庸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美嬌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第二審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並未看到本案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之第3隻手係抗告人之手,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錯誤,應准許再審,重新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6項犯罪事實均無證據基礎,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㈢原審法院法官遮掩違法惡行、破壞重要證物舉證光碟。經查:前揭㈠、㈡、㈢部分,前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本件乃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㈠聲請完整調查勘驗卷內光碟480張,因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即無調查之必要。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庭審判長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 時,告訴人黃文隆無法指認本案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之第3隻手係抗告人之手,顯有新規性、顯著性,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錯誤,應准許再審,重新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並傳訊黃文隆,原裁定忽略及此,未予調查,即屬違法。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6項犯罪事實均無證據基礎,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㈢原審法院法官遮掩違法惡行、破壞重要證物舉證光碟。㈣原裁定未憑證據、抄襲原確定判決,且原裁定之審判長曾為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之審判長,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迴避,顯屬違憲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至原裁定之審判長固曾為抗告人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之審判長,然既非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迴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