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373-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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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3號 抗 告 人 陳殿寶 上列抗告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按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違反上開規定部分,於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惟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未因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無論是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殿寶以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就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洩露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論有罪,上開罪名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有部分犯行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次,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抗告於本院一次。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經第一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對原審 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抗告人所提出,如其聲請狀附件一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8年1月13日扣押筆錄,主張該次搜索扣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且係於另案(按即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所扣押,不得於本案使用等情,附件三所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企字第10000344180號函釋,可認新臺幣(下同)7億9398萬元部分是工程總預算,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預計支付廠商之預算金額6億5996萬2590元始為政府採購法規定應秘密事項等情,曾經抗告人以上開同一證據及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無從補正,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雖然與前案相 同,但前案就搜索扣押違法係依據事實為陳述,本次係以上開筆錄具形式上違法之法律事由為主張,上開2個證據之內容及本次所為論述,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依法准予再審等語。 六、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就其何以 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而駁回其聲請,詳加說明論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