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3-台抗-2374-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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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4號 抗 告 人 吳國樑 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國樑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加重 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指被告王昭文部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目的乃使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原則上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訴訟聽審權。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倘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使其等有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在裁定內說明為何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理由,遽行駁回聲請者,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為檢察官對被告即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王昭文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調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之卷宗(見原審卷第17頁)。原裁定雖說明: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王昭文以相片勘估追加審批、決定乙節,而認定王昭文係不知情之理賠人,因此撤銷第一審判決,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等語。然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王昭文辯稱:我負責辦理傅斯瑜與吳采臻發生車禍出險案件,當時是修車廠傳真申請書給我……第1次外觀勘車不是我去勘車,是我同事高瑞成過去勘車,第2次我是用同案被告周正國傳給我的照片進行受損的『確認及批加』……吳采臻車輛追加維修右前避震器等項目,周正國有向我表示將自行帶料,『我有同意』,且告訴人公司也未規定本車不能自行帶料……」(見原審卷第109頁),從該供述形式上觀察,王昭文對於理賠內容似有審查權,然其審查權限如何?並不明確。究竟王昭文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偵查時,作何供述?其「審查」權限為何?抗告人似無從知悉。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調取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宗,原擬以王昭文之「供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用以提出王昭文之審查權限之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尚非單純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新證據。原審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代理人關於應否調查此項證據之意見後,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因而調取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宗,並影印附卷。然卷查,卻未通知抗告人及代理人閱卷,亦未予抗告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未踐行此項程序之理由,遽行駁回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昭文之供述顯示其有依本件車輛照片「審查、核批決定,以及同意追加維修項目」等情,因原審未調卷而不知王昭文供述之全貌,以致無從知悉新證據之內容,而無從引用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王昭文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之情,而影響本件抗告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之判斷,據此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踐行使檢察官及抗告人獲有知悉相關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