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抗-2376-202501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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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6號 抗 告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以伊駕駛汽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至南京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由於未遵行燈光號誌即逕行左轉之疏失,致使胡全芳騎駛機車沿對向舊宗路1段直行,因之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倒地受傷,且伊竟逃逸離去現場,據認伊有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然嗣在胡全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對伊起訴損害賠償之事件中,經該承審法官當庭播放上開車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伊駕車至案發路口時,係停止等待左轉,並未繼續前駛等情,可見胡全芳超速騎車以致自摔倒地受傷,實與伊無涉,則伊自無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可言,此觀胡全芳因此撤回該民事訴訟即明。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有誤,而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胡全芳之指 證,核與抗告人供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逕行離去現場等語相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稽。復經原案件第一審就本件車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抗告人駕駛汽車與胡全芳騎駛機車,在對向車道所各該應遵守之箭頭綠燈號誌,其中抗告人之行向僅准許直行及右轉,而胡全芳之行向則係直行及右轉,乃抗告人卻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於胡全芳直行趨近事發路口時,猶對之閃大燈並持續左轉,以致胡全芳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傷,有製作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茲以抗告人之過失行為,與胡全芳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被訴犯行之辯解,尚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因認抗告人確有過失傷害及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胡全芳對於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起訴以113年度湖簡字第828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承審法官勘驗本件車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仍同原案件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前揭勘驗結果,且胡全芳係因無法提出其所主張被損害之醫療及薪資等單據證明始撤回起訴,經調閱該民事訴訟卷宗無誤,足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尚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證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遂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三、原裁定關於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新事證,尚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原裁定關於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就此部分明確之論斷,徒請求本院重新檢視本件車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並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任意指摘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就該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查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論處抗告人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就該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就此部分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