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379-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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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生相異「罪名」問題,自不能對之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何違法、 不當,僅主張原裁定認本件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等語,顯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至先前影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之商店影印文件,發現其影本並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述「具有相同之影印特徵」。 原審法院未予勘驗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