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抗-2380-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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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0號 抗 告 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 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佳翰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0 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甲男(年籍詳卷)與抗告人於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的對話紀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依甲男與抗告人於iMessage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向甲男稱:「我已經去做完筆錄了,你講我幹小ㄛ?關我屌事。」甲男並未回覆。可知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本案)之改造手槍(下稱本案改造槍枝)如確係抗告人交付甲男,抗告人不可能質問甲男,且如甲男所述屬實,其於抗告人傳送訊息質問時,大可直言本案改造槍枝確係由抗告人交付。然甲男竟未回應,實與一般常理有悖,可見,甲男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殊非無疑,並聲請勘驗本案改造槍枝上之指紋,及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指紋及DNA。另以㈠依甲男與其女友盧郁瑜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48分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及甲男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甲男於同年8月16日去薇閣汽車旅館前告知盧郁瑜要去找抗告人之時間為8月16日下午3時48分,亦即在此之前,甲男尚未出發,此與甲男於第一審證稱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40分左右,在薇閣汽車旅館取得本案改造槍枝之供詞相互矛盾,原確定判決竟以此矛盾之證詞相互勾稽印證,實有違誤。㈡依甲男與盧郁瑜之LINE的對話紀錄,甲男取得槍枝發現有問題僅向盧郁瑜抱怨。然消費者發現購買之物有瑕疵,應向廠商或出貨人質疑,而不會向親友抱怨。甲男取得槍枝發現有問題,卻未曾向抗告人反應,是否有欺瞞盧郁瑜或刻意營造與抗告人取得槍枝之假象,亦不無可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另甲男於遭警逮捕前刻意留下其擁有槍枝及槍枝為抗告人提供之內容,難謂與常情相合,尤以甲男所稱:「當初就講好直接拿一支走的」這句話,盧郁瑜既然早知甲男取槍抵債之事,僅回以:「當初講好了」即可,然甲男卻大費周章刻意安排,亦違情理。㈢盧郁瑜於偵查中證稱:8月間於抗告人住處見過本案改造槍枝;在第一審證稱:109年8月26日前幾天晚上見過槍枝,109年8月16日前甲男沒有槍枝等語。然甲男被舉報槍枝是在8月16日以前,復於8月26日遭警逮捕,可見盧郁瑜前後供詞矛盾,確有再傳喚盧郁瑜以釐清疑點的必要。㈣抗告人為本案之檢舉人,且前案曾繳納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罰金,經濟狀況良好,不會因積欠甲男幾千元即將槍枝抵押給甲男。綜合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之證據及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等語。惟:㈠依甲男與抗告人於iMessage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於109年9月13日向甲男稱:「我已經去做完筆錄了,你講我幹小ㄛ?關我屌事」,甲男並未回覆。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槍枝之事,且其日期係在本案事發後,語意不明,甲男既無回覆,無法證明何事,難認與抗告人所犯持有本案改造槍枝相關,自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㈡抗告人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惟此係抗告人因另案遭檢察官起訴販賣槍彈而經法院判決無罪,與抗告人是否該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㈢抗告人固曾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認抗告人稱曾因前案繳納數十萬元罰金乙節非虛。然抗告人於109年8月4日第1次檢舉時供稱:我不願意具名檢舉,希望警方以秘密證人檢舉之方式處理,並確實保密我的身分,如果警方查到不法槍械能頒發獎金給我等語,且員警偵查報告亦載明本案檢舉人與甲男係朋友關係,並無仇隙,僅要求查獲槍械及子彈要求頒發獎金等旨。再觀諸抗告人與甲男之對話內容,甲男曾於109年6月9日傳送:「哥幾時能拿3千給我 不能再拖了」予抗告人,抗告人則回覆:「抱歉等等」,甲男又表示:「要繳交了真的不能再拖了 都在等我手上的錢」。可見抗告人曾於109年6月間遭甲男追債,為圖獲得查獲槍彈之檢舉獎金而於109年8月4日檢舉本案,其於109年8月前之經濟狀況非佳,難謂無以槍枝抵債之可能。㈣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另盧郁瑜已於偵查、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以上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㈤聲請意旨聲請勘驗本案改造槍枝上之指紋,及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指紋、DNA部分。抗告人前曾以相同證據方法,就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在卷可稽,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非合法。㈥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 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