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382-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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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2號 抗 告 人 蘇丞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丞軒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或近似、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情狀經整體評價,以及其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3、7及8、9及10、11至1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2年、2年10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原裁定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責 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相異個案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由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逕認原裁定有違誤。抗告人僅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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