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383-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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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3號 再 抗告 人 吳威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3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經查:再抗告人吳威翰因犯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3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新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前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1),而編號2至33所示各罪均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將附表各罪重組定刑,自於法不合。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準此,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6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以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其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以原定之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26年6月,致其需服刑至50歲以上,且酌減之比例遠低於其他案件,復未審酌刑罰之目的、其所犯各罪有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性質及其復歸社會之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云云,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