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384-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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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4號 抗 告 人 陳家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判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月確定(下稱B裁定)。A判決、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3年12月4日(即A判決之確定日),該日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既俱為104年間,已在該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二者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再以其他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104年12月22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劃分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而作成B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者,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其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若與A判決、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1年1月,不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云云,惟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自與恤刑、有無過度評價等無涉。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A判決與B裁定重新組合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該署檢察官函復否准其上開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何違法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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