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抗-2385-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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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5號 抗 告 人 邱明順 孫傳芝 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周瑞慶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佳明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若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及陳 若慧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明順、孫傳芝(合稱抗告人等2人) 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2人請求對被告億圓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瑞慶、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及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扣押之款項,發還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邱明順、100萬元予孫傳芝等語(另聲請書狀固記載千鼎公司、黃佳明、周瑞慶為被告,然其等並非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惟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揭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另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且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請求發還扣押物,倘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偵審之扣押物,非本案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抗告人等2人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金額,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的權限。況抗告人等2人所指周瑞慶、千鼎公司、巨富公司扣押之款項,係另案扣押物,非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押物,無從准許發還。因認抗告人等2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法於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目的性限 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宗旨,且若要待判決確定始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似非銀行法107年1月31日修正之初衷。再者,抗告人等2人係遭周瑞慶等個別實行詐騙而投資,其詐騙既係針對各被害人,原裁定稱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等旨,似乏法律依據云云。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以上為犯銀行法之罪的被告,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是否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的法律問題,本院經徵詢後所持之見解。抗告意旨,仍執己見,以前揭不為本院所採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周瑞慶、千鼎公司及黃佳明部分: 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裁定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若就未經裁定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難認合法。抗告人等2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雖將周瑞慶、千鼎公司及黃佳明列為被告。然此部分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