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387-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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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7號 抗 告 人 林建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後案),嗣經原審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依前開裁定為本案執行之指揮,本案指揮書並無記載「累犯」,係於備註欄記載「原判決書沿用」,而後案之確定判決主文均載明為累犯,各判決理由欄中亦說明認定抗告人為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依據及理由,是抗告人以檢察官本案指揮書違法認定其為累犯,已屬無據,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後案各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逾越法律明文規定、增設法律所無限制、牴觸憲法、違反法律保留等語,無非係對後案各判決認定其成立累犯一節有所爭執,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主張其於前案已完納 罰金而執行完畢,未入監矯治,後案各判決認定抗告人為累犯並加重處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抵觸憲法,檢察官執行有違憲疑義之判決,聲明異議亦為其救濟途徑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意旨未敘明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指揮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相同陳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聲明異議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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