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389-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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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劉泓志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3年2月23日、同 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已載明:「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戊股107執字第2629號案延伸之通緝造成行刑權行刑期終止時間改變」、「聲明異議人為台南高分院105上易403劉被告受刑人 依照刑法84條 行刑權應為114年5月31日到期 不料本案劉被告受刑人 卻因被異議人認為之違憲法律刑法85條 必須被南地檢行刑權追超過114年5月31日」、「……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緝之廣義執行命令之108.04.09這部分聲明異議」、「認為刑法84.85條行刑權時效不應該因通緝而改變 應該以105上易403--107.05.31判決日起算」、「108年4月9日發布通緝 屬廣義執行命令 自該依刑訴484救濟之」等語(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24號卷第3、13至15、73至75頁,113年度聲字第226號卷第3至5頁)。顯見抗告人係因不服執行檢察官就原審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計算與認定方式,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三、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抗告人共同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各罪刑(尚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列於同條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抗告人對於該案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以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