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390-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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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0號 抗 告 人 簡宗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簡宗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 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抗告人就本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綜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引用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學者見解,並援引其他定應 執行刑之案例,主張:定應執行刑應依據憲法第23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受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拘束;數罪併罰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不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為之,並以導正、教悔觸法者為最初衷目的;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於苛重,請求重新裁量,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以便及早回歸社會,並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較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前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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