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抗-2391-2025010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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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游雨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雨濬(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4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4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上述4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 所示2罪,均係與毒品類型相關之犯罪,僅略減3月,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自屬失當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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